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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烈(刘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烈(刘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第三人刘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在改制时基于照顾本单位职工原则将公司房屋进行出卖,与职工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契约》,该《契约》合法有效,且《契约》购房的相对方只限于刘某某。刘某某与刘娟签订的《协议书》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协议外他人。二建公司依《契约》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刘某某实质上取得对《契约》房屋支配权,且具有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刘某某在契约上加注“房屋产权归刘烈掌管所有”,说明刘某某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刘烈的意思表示,但未办理房屋交付过户手续,而是由刘某某在对外发租,该房屋权利人依然是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且刘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证明房屋权利人是刘某某的《契约》原件,以及用于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并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刘某某现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之诉求,因违反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应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在改制时基于照顾本单位职工原则将公司房屋进行出卖,与职工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契约》,该《契约》合法有效,且《契约》购房的相对方只限于刘某某。刘某某与刘娟签订的《协议书》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协议外他人。二建公司依《契约》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刘某某实质上取得对《契约》房屋支配权,且具有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刘某某在契约上加注“房屋产权归刘烈掌管所有”,说明刘某某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刘烈的意思表示,但未办理房屋交付过户手续,而是由刘某某在对外发租,该房屋权利人依然是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且刘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证明房屋权利人是刘某某的《契约》原件,以及用于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并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刘某某现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之诉求,因违反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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