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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恩德与边某某、张朝庭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刘恩德
边某某
张朝庭
么民富(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恩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边某某,无业。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朝庭,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某、刘恩德与被申诉人边某某、张朝庭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北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唐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海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所实施的购房民事行为,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鉴于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房屋已装修,部分属于不可移动的固定投资,如拆除会失去原价值。应将房屋装修部分折价后归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支付装修投资。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因只有20000元有原审被告所打收条,所以只能部分支持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房租费的请求,因当时交付的只是房屋主体不具备入住条件,且未约定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北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张朝庭返还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恩德所交购房款20000元。
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村东南自建二层小楼4排14号房屋的装修部分归二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边某某、张朝庭给付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恩德装修费87299.07元。
四、驳回原审被告边某某、张朝庭的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审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63.75元。反诉费55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所实施的购房民事行为,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鉴于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房屋已装修,部分属于不可移动的固定投资,如拆除会失去原价值。应将房屋装修部分折价后归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支付装修投资。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因只有20000元有原审被告所打收条,所以只能部分支持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房租费的请求,因当时交付的只是房屋主体不具备入住条件,且未约定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北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张朝庭返还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恩德所交购房款20000元。
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村东南自建二层小楼4排14号房屋的装修部分归二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边某某、张朝庭给付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恩德装修费87299.07元。
四、驳回原审被告边某某、张朝庭的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审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63.75元。反诉费55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审判长:杜俊强
审判员:白宝龙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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