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建义与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义,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新平,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刘建义与被告张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郭凤科与被告张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9时,被告张新平驾驶冀B9915X号小型面包顺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建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平承担主要责任,刘建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义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25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建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原告刘建义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某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03.98元计算。原告刘建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04.0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717.74元,误工费24955.2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48041.99元。其中被告张新平为原告刘建义垫付300元。被告张新平系冀B9915X号小型面包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平驾驶冀B9915X号小型面包与原告刘建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平承担主要责任,刘建义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新平承担70%的责任,刘建义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新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刘建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687.9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刘建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354.05元的70%计7247.84元,已付300元,实付6947.8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建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张新平负担22元,由原告刘建义负担1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