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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义与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建义
朱建伟
张某某
赵某某
薛冬梅

原告:刘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义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一个月,赵某某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赵某某主体不适格,赵某某不是本案担保人,并未在欠条中有任何签字,所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赵某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单内容完整详细,有借款人张某某签字及捺手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3%支付自借款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没有书面保证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义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负有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单内容完整详细,有借款人张某某签字及捺手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3%支付自借款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没有书面保证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义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负有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俊鹤

书记员:刘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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