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中,男。
委托代理人赵雷、齐良敏,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云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8460664C。
负责人王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良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辉、赵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中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配偶郭华投保一份人寿保险,险种包括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120000元,附加无忧意外30000元,附加无忧意外医疗10000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缴纳保费至2016年。2015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郭华不慎误服农药百草枯,随后即被送往多家医院救治,但终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身故。按照被告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身故受益人的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理赔结论,对于被保险人的附加无忧意外伤害30000元,附加无忧意外医疗10000元等险种作出拒付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以及无忧意外医疗保险,被告已经将智盈人生保险12万元支付给原告;2、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份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要件。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系自服百草枯中毒后身亡,非外来因素造成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被告不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中与被保险人郭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原告配偶郭华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寿保险,险种包括主险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寿险智盈重疾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其中无忧意外3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10000元。郭华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原告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缴纳保费至2016年。2015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郭华服下农药百草枯,随后即被送往多家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身故。原告作为本保单的身故受益人,其依据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4月6日,被告对被保险人的附加无忧意外伤害30000元,附加无忧意外医疗10000元等险种作出拒付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调取了郭华在保定第七医院的病案,主要诊断百草枯中毒,在其入院及出院记录中均载明,郭华自服除草剂百草枯约100毫升,入院记录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易县塘湖镇北淇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投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保定第七医院的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回访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华系夫妻关系,郭华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郭华身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郭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出示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回访录音等,以证实郭华在投保时,其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百草枯属剧毒农药,有刺激性气味,原告称误服,且剂量约100毫升,与常理不符。在被告所出示的保定第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郭华因情绪激动自服除草剂“百草枯”约100毫升,被家人发现后急送医院救治。原告称上述情况属实并签字。郭华病案中的记载与常人的推断相互印证,故被保险人郭华的身故应认定为自服百草枯医治无效所致。原告对病历记载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称病历书写具有模式化,且个人主观色彩浓厚,病历记载模糊,不能排除被保险人误服的可能。原告该辩解仅是主观上的推断,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中,附加的一年期短险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明确的释义,即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郭华身故后,原告以该附加的保险项目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那么原告就有义务证明其妻子身故的原因属于意外。在庭审中,原告出示易县塘湖镇北淇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村民郭华因不慎误服百草枯导致死亡。而保定第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郭华在自服百草枯的当时家人并未发现,发现后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因此,该村委会出具的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保险人郭华的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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