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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建军
刘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谢家堡乡谢家堡村村民,住谢家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住涿鹿县谢家堡乡谢家堡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大河南乡辛安庄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诉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①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及劳务合同;涿鹿县谢家堡乡谢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无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签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完备,但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②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刘建军签名的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交通费证据证明力不足,但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按出院、鉴定两次酌情确定该部交通费为1000元。③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刘某某驾驶冀FL7909号吉利牌轿车,在涿鹿县河东镇法院路段,由南向北逆向停车起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17天,期间行左锁骨、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书出具之日医疗终结,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0000元)678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51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三个月)2700元,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计算111天)1295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6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5元(子刘雨辰4720元,女刘嘉晨2655元,父刘清海5900元,母李桂莲5900元),残疾赔偿金1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某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73003.2元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余损失63101.08元由刘某某赔偿70%,刘某某已给付部分与此折抵。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3003.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4170元,扣除已给付的5500元,再给付38670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原告负担240元,刘某某负担48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某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73003.2元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余损失63101.08元由刘某某赔偿70%,刘某某已给付部分与此折抵。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3003.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4170元,扣除已给付的5500元,再给付38670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原告负担240元,刘某某负担48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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