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孙某。
被告: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孙某、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沈某(被告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某与孙某系夫妻。沈某在经营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刘某某借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计欠刘某某借款414万元,借款利息135万元。2013年7月16日,沈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除明确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计欠刘某某借款414万元,借款利息135万元的事实外,承诺从2010年7月1日以后所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利息。在欠条落款借款人处有沈某签名并加盖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公章,孙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孙某和张家口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4万元,并支付利息3006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利息135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息8‰计算为1656000元)。
另查明,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系沈某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和被告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应与被告沈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自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无异议,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孙某、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1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6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利息135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息8‰计算为165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61822元,减半收取30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1元,由被告沈某、孙某、张家口市万豪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3591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岳娜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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