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石市天然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小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章朝、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天然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7月,原审原告天然公司起诉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3日,其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其公司无偿提供资金30万元给刘某周转六十天,期满后,刘某应当及时归还此款,六十天内不计利息和其他费用。同年5月25日,其公司按照约定将30万元汇入刘某账户。到期后,刘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30万元。故请求判令1、刘某偿还欠款30万元,并从2007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5月3日,天然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天然公司与刘某共同到重庆组织煤炭发运黄石电厂。天然公司无偿提供资金30万元给刘某周转60天(刘某曾无偿提供30万元给天然公司周转),时间从此款到达刘某银行账户之日起算,60天后刘某将此款及时归还天然公司,60天内刘某不承担利息和其他费用。2007年5月25日,天然公司给刘某农行账户汇款30万元。60日到期后,刘某没有还款。天然公司催款未果,故而成讼。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天然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在与刘某合伙期间,将30万元借给刘某周转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天然公司借款后经催要,刘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天然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天然公司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港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天然公司30万元。二、驳回天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申请再审称,1、其与天然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个草签协议,天然公司没有盖章,没有法律效力。2、天然公司汇款30万元是天然公司付煤款中的一笔,并不是借给其本人的。3、天然公司说找不到其本人完全是谎话,天然公司明知其前妻的工作单位并且认识,但却提供其未居住的地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基本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刘某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且缺席判决并公告本案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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