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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曌。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日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约为1030.69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8年9月1日还清。借条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10000元现金,借条已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已收到11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上均有被告签字及手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9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借款周期为4日,出借日为2018年8月28日,还款日为2018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刘曌自2018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产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刘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胡一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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