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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被告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均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43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合计为1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李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苏B×××××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4KM+970M处时,与沿206国道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已经贵院审理并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诉至贵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事故发生二次治疗我方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用,不再要求原告退回。
被告财保无锡公司辩称,在前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商业三责险61292.78元。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
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643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120天,每天按34元计算,营养费为4080元(120天×34元/天),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240天。
原告虽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损失。
原告户口系农村性质,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1392.88元(32535元÷365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62.6元(16257元/年×18×10%);6、护理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120天。
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
护理费应为9600元(120天×8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考虑到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9、车辆损失。
财保无锡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苏B×××××号轿车在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60元(16430元+2050元+40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560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18048元(22560元×80%),该赔偿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755.48元(5000元+29262.6元+9600元+21392.88元+500元),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故,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03.48元(18048元+65755.48元+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8400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643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120天,每天按34元计算,营养费为4080元(120天×34元/天),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240天。
原告虽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损失。
原告户口系农村性质,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1392.88元(32535元÷365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62.6元(16257元/年×18×10%);6、护理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120天。
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
护理费应为9600元(120天×8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考虑到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9、车辆损失。
财保无锡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苏B×××××号轿车在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60元(16430元+2050元+40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560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18048元(22560元×80%),该赔偿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755.48元(5000元+29262.6元+9600元+21392.88元+500元),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故,被告财保无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03.48元(18048元+65755.48元+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8400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2460元。

审判长:蒋新建

书记员: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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