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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年、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杨某年
廖某
杨某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陈铁磊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年,男,汉族。
被告: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年,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上简称联合财产公司)。
负责人:高文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磊,系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年、廖某、联合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立霞,被告杨某年并作为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9时30分许,杨某年驾驶新BU5707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青年北路城郊医院对面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新BU5707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廖某,被告杨某年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
2014年9月18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下肢丧失功能10.5%,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右外踝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四)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天,再次住院手术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885.04元、护理费9286.08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6275.36元。
被告杨某年垫付原告医疗费10093.9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5707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96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杨某年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杨某年承担相关费用90%的赔偿责任,故杨某年承担鉴定费2250元,原告自行承担25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杨某年承担,被告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81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年承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被告杨某年负担784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5707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96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杨某年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杨某年承担相关费用90%的赔偿责任,故杨某年承担鉴定费2250元,原告自行承担25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杨某年承担,被告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81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年承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被告杨某年负担784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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