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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白艳军
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
林慧刚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2015)滴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
投资人缪术彬。
委托代理人林慧刚,男,系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保险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刘某某是被告煤矿的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二、鸡劳人仲决字(2014)第481号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原件),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裁决,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伤残赔偿协议及收条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索要的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并没有原告收到赔偿款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给付了原告赔偿款,且被告出具的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有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另外刘某某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足受伤。2013年8月16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10月26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鸡劳鉴字(2013)Y8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议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2014年11月28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书,以被告无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2014)鸡劳人仲决字481号裁决书不予认定,并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员工,2013年原告在下井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且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原告刘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期间,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后,依法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但其辩解称已向原告支付完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伤残赔偿协议及收条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经庭审核实该证据的全部内容为被告书写。根据收条的法律性质,若原告收到工伤赔偿款,其应为原告为被告出具。另外,被告提交的伤残赔偿协议及收条中无任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员工,2013年原告在下井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且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原告刘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期间,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后,依法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但其辩解称已向原告支付完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伤残赔偿协议及收条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经庭审核实该证据的全部内容为被告书写。根据收条的法律性质,若原告收到工伤赔偿款,其应为原告为被告出具。另外,被告提交的伤残赔偿协议及收条中无任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代洪雨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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