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中一、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被告李中一、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李中一、陈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彦,被告李中一,被告李中一、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中一、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2.李中一、陈某某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李中一向刘某某申请借款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1%,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刘某某考虑到与李中一相识遂同意,并按李中一的要求将100万元借款划入了陈某某账户。李中一收到款项后开始向刘某某按月付息1.1万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一年已到期,李中一未还款,刘某某催要款项,李中一表示会尽快归还。刘某某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说只要李中一补充提供书面借条,就可以适当宽限几个月,也不额外提高利率。李中一于2016年6月25日向刘某某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李中一此后继续按月付息,最后一次付息为2017年9月,从2017年10月起再未支付过利息。陈某某与李中一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中一辩称,李中一与刘某某不是朋友关系。李中一、刘某某分别与案外人林某1是朋友关系。李中一原本并无向刘某某借款的需求,本案讼争款项实际不是由李中一借用,而是鉴于李中一和林某1均从事投资工作,案外人林某1为了给刘某某赚取投资收益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按照林某1的指示将讼争款项支付给李中一,然后由林某1实际套走使用。由于林某1从事金融行业风险较大,刘某某和林某1为了共同保证涉案投资款的安全,便指示李中一以自己名义向刘某某出具本案借条。考虑到林某1已向李中一借款400多万元的实际情况,李中一为了可以顺利拿回自己的借款才不得已出具本案借条,但根据讼争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案外人林某1应当承担最终的清偿责任,而且林某1也已经实际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陈某某对讼争借款并不知情,陈某某名下尾号7215的银行卡实际由李中一持有使用。讼争款项刚发生时,李中一按照林某1的指示向刘某某垫付投资收益。现在刘某某居然以借款为由向李中一主张还款,那么截止2017年9月26日,李中一已实际偿还28.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与刘某某不是朋友关系。至本案纠纷发生前,陈某某对讼争款项的发生并不知情。讼争款项发生时,陈某某与李中一是朋友关系,李中一基于工作需要实际持有使用陈某某名下尾号7215的银行卡。讼争借款债务不是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是陈某某与李中一的共同债务,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上没有陈某某的签字,陈某某也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讼争债务,讼争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李中一婚姻关系之前,而且从账户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讼争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出于陈某某的借款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刘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100万元。
2016年6月25日,借款人李中一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特立此据。
2015年7月,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李中一通过林某2账户、陈某某账户及李中一微信转账方式每月支付刘某某1.1万元。
李中一与陈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借条、结婚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某某与李中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系争债务是否有利息约定?三、陈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李中一向其借款100万元有转账凭证及事后李中一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李中一以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某提及“投资款”为由主张讼争钱款系投资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讼争钱款最初系投资款,但在李中一出具借条时起,本案钱款也已经转变为借款。至于李中一辩称本案钱款实际由林某1套走使用且林某1已经归还刘某某5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认定应以借贷意思表示为准,在钱款进入李中一控制的账户及李中一出具借条的情况下,钱款由谁实际支配使用是李中一与林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刘某某与李中一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至于林某1支付给刘某某的50万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讼争款项转入陈某某账户后至借条出具前,李中一每月支付给刘某某1.1万元。借条出具后至2017年9月,李中一依旧每月支付给刘某某1.1万元。李中一出具的借条虽并未注明借款利息,但是从李中一规律地按月支付钱款的行为可以使本院确信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1%的借款利息。本院据此认定2017年9月前李中一每月支付给刘某某的1.1万元系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刘某某要求李中一按照月利率1.1%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案借款发生时,李中一与陈某某尚未登记结婚。借条出具时,李中一与陈某某已登记结婚,但借条只是对先前借款的确认,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李中一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李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刘某某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刘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李中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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