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南漳农商行及武汉川某公司、武汉川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九洲惠某物流公司、袁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南漳某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
原审被告刘某,男,系袁某某之夫。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及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某某物流公司、袁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某银行(原南漳县某某联社)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9月28日,南漳县某某联社、袁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袁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南漳县某某联社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止。袁某某借款后按月等额方式还本息,借款利率为7.8‰;2、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责为借款人的借款抵押物代办相关保险,受益人为南漳县某某联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被告袁某某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3850.00元及利息50348.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是袁某某之夫,在借款时自愿为被告袁某某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袁某某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发起人即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设立武汉某某公司时虚假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此亦对袁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借款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财产权归袁某某所有,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在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的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抵押权人为南漳县某某联社,为此,原告对抵押物(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袁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850.00元及利息50348.26元(暂计息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刘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鄂F61992、鄂F6190挂重型半牵引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袁某某、刘某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袁某某、刘某并未实际收到贷款,也未使用该贷款,与我们二人无关,故我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志军,张志军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应中止诉讼,待抓获张志军查明事实后再恢复审理;3、要求将抵押的车辆扣押抵付借款,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武汉某某公司投资款已到位,该公司登记股东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2、原告诉称刘某某在开设武汉某某公司时出资不到位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3、武汉某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聘任书等文件虽有刘某某名字,经司法鉴定该名字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故刘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南漳某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其夫刘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袁某某借款要求向原告发出担保函。2007年9月28日,南漳某银行、袁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袁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南漳某银行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止。袁某某借款后按月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7.8‰,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2、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袁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负责为袁某某的借款抵押物代办相关保险,受益人为南漳某银行。2007年9月30日,原告南漳某银行将贷款340000元打入袁某某个人存款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借款本金293850.00元及利息50348.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袁某某未予偿还。
另查明:1、刘某系袁某某之夫,是共同债务人。2、袁某某借款后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鄂F6199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07051735997),并将此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以抵押人的身份将该车辆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南漳某银行,被担保的债权系袁某某借款。3、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在为袁某某借款保证担保时,是在武汉某某公司明确授权下的行为。4、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股东为阳某某、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襄樊宇康商品车承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已实际营运。刘某某既是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发起人之一,应出资2400万元,在武汉某某公司验资时,会计报表中附注表明将2000万元实物投资在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某某本人称未投资,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阳某某亦证实武汉某某公司未投资到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即刘某某在武汉某某公司的出资不实。5、2011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批准南漳某银行开业,南漳县某某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入南漳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南漳某银行、袁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南漳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袁某某借款后就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刘某系袁某某之夫,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袁某某、刘某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袁某某债务未履行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被告袁某某未尽义务中,南漳某银行对袁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后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享有先就该物实现债权的权利。刘某某是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股东之一,因出资不实,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其应向武汉某某公司出资的金额远大于武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清偿债务的金额,故刘某某在本案中应对武汉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南漳某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各自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各自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一、袁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8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利息为50348.26元,从2010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息);二、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南漳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F61992、鄂F6190挂重型半牵引车享有优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权利;三、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对袁某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袁某某、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原审被告袁某某、刘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审被告袁某某、刘某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对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晶晶 审 判 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