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
杨某某
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南漳某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
负责人吴保红,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贾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杨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因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某银行(原南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6月4日,南漳某银行、杨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4日止;贷款后按月等额方式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6.63‰;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责为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物代办相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六加收利息。
贷款后,杨某某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外,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58,82元及利息14902.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
被告贾某某是被告杨某某的配偶,自愿为杨某某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刘某某在设立武汉某某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贷款人杨某某贷款后,将鄂F61986、鄂F6166挂重型半牵引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财产权归杨某某所有。
双方在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58.82元及利息14902.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鄂F61986、鄂F6166挂重型半牵引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武汉某某公司投资款已到位,该公司登记股东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2、原告诉称刘某某在开设武汉某某公司时出资不到位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3、武汉某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聘任书等文件虽有刘某某名字,经司法鉴定该名字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
故刘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杨某某、贾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南漳某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其妻贾某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杨某某借款要求向原告发出担保函。
2007年6月4日,南漳某银行、杨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杨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南漳某银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4日止。
杨某某借款后按月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6.63‰,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2、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负责为杨某某的借款抵押物代办相关保险,受益人为南漳某银行。
2007年6月6日,原告南漳某银行将贷款350000元打入杨某某个人存款帐户,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247058.82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7月4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杨某某未予偿还。
原审另查明:1、贾某某系杨某某之妻,是共同债务人。
2、杨某某借款后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鄂F61986、鄂61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0610116848),并将此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以抵押人的身份将该车辆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南漳某银行,被担保的债权系杨某某借款。
3、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该分公司在为杨某某借款保证担保时,是在武汉某某公司明确授权下的行为。
4、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股东为阳某某、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襄樊宇康商品车承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已实际营运。
刘某某既是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发起人之一,应出资2400万元,在武汉某某公司验资时,会计报表中附注表明将2000万元实物投资在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某某本人称未投资,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阳某某亦证实武汉某某公司未投资到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即刘某某在武汉某某公司的出资不实。
5、2011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批准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开业同时,南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入南漳某银行债权债务。
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洪斌。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刘某某的名字不是上诉人刘某某本人所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六)、(八)项关于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未举证证实工商登记机关在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时,未按上述法规履行职责,不能否认公司登记机关现留存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结合刘某某、阳某某、杨某甲陈述及武汉某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办公地点,上诉人刘某某对武汉某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是知晓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为武汉某某公司股东,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已经到位,提供了湖北鄂勤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称截至当日,武汉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其中实物资产2000万元,应在半年内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转移过户手续和400万货币资金转入武汉某某公司的证据。
且验资报告反映的实物资产为襄樊某某大酒店电梯、钢筋、水泥等,很显然,该实物资产明显虚假。
故刘某某主张工商登记上刘某某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原审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审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对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刘某某的名字不是上诉人刘某某本人所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六)、(八)项关于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未举证证实工商登记机关在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时,未按上述法规履行职责,不能否认公司登记机关现留存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结合刘某某、阳某某、杨某甲陈述及武汉某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办公地点,上诉人刘某某对武汉某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是知晓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为武汉某某公司股东,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已经到位,提供了湖北鄂勤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称截至当日,武汉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其中实物资产2000万元,应在半年内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转移过户手续和400万货币资金转入武汉某某公司的证据。
且验资报告反映的实物资产为襄樊某某大酒店电梯、钢筋、水泥等,很显然,该实物资产明显虚假。
故刘某某主张工商登记上刘某某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原审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审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对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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