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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盼,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陈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马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第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盼、党兴武、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第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1,996.1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55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10月20日至全部货款、利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河北邢汾高速公路L14合同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双方对砂石料价格、质量、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价值2,986,217.6元的砂石料;2016年3月3日,L14合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尚欠201,996.1元货款的结算单,此后又陆续付款90,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111,996.1元。被告中交二公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中标单位,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两被告对该货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河北邢汾高速L14合同项目部设立和管理单位是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与中交二公局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北邢汾高速L14合同项目部是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设立的。原告与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实际用料人是第三人,砂石料供货合同、结算单签字人员均是邢台路桥公司人员,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第三人支付。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述称,邢台路桥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河北省交通厅公布的邢汾高速L14合同项目部中标单位是中交二公局有限公司,原告应向中交二公局有限公司主张欠款。邢台路桥公司与二被告及L14合同项目部财务上无任何往来,与原告主张货款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原告刘某某向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4合同项目经理部提供砂石料。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3日原告向L14合同项目提供价值2,986,217.6元的河沙、石料,已付2,784,221.5元货款,尚欠201,996.1元货款;后陆续付款90,000元,截止起诉时,欠款111,996.1元。河北邢汾高速公路L14合同项目部系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邢汾高速公路L14合同段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河北邢汾高速公路L14合同项目部供应河沙、石料,河北邢汾高速L14合同项目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L14合同项目部提供货物,L14合同项目部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6年3月3日邢汾高速L14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201,996.1元的结算单,双方已对货款进行决算,扣除结算后付款90,000元,L14合同项目部还应付款111,996.1元。L14合同项目部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邢汾高速L14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付款责任由设立单位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承担。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辩称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砂石料款111,996.1元。
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1,996.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8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同伟
审判员 李文峰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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