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王真
董某然
侯仰增
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付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鑫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某某商贸街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某然。
被告:侯仰增,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下河乡青城村。
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碣石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程立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黄河4路492号。
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鑫,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延领诉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运销公司)、董某然、侯仰增、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曲周运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健、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然、侯仰增、华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侯仰增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5KM+7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被告董某然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车尾随相撞,导致冀D×××××重型货车向前又与车下冀D×××××重型货车乘车人刘某某、张泽相撞,造成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侯仰增、乘车人刘某某、张泽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11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张泽无责任,被告侯仰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怡物流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冀D×××××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曲周运销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和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势过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曲某某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肩部、胸部皮下活动受限制,原告再次治疗手术费用花费较大,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1782.2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共花费25804.9元,住院121天。
2、原告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因做手术误工损失。
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957.3元。
3、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苗丽霞,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在邯郸市宝特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在原告手术前一年的工资清单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护理人员仍在原单位工作。
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21天=6050元,用于证明计算数额。
5、营养费,150天×50元=7550元。
病例医嘱上有记载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
6、交通食宿费1000元,护理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所住旅馆房东出具的600元的收据,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租车费收据,出租车发票5张,用于证明食宿费、交通费。
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且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已与我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法庭核实数额。
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第一次判决已经按照法医鉴定结论判决了误工费用,且判决了劳动能力较少的伤残赔偿金,在本次案件中原告不能再次主张误工费用。
3、鉴于上次判决法医已定残,原告的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伤残部位,而伤残赔偿金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我们不是反对原告继续治疗,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已经选择了伤残赔偿金,对于相应的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不能重复主张。
4、对于非上述费用,除误工费之外,我们按照第一次判决相应的责任比例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曲周运销公司辩称,1、冀D×××××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董某然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够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购车款。
2、董某然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车后,双方约定在未还清车款之前,答辩人仅保留对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的营运,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利,购车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车。
3、冀D×××××福田牌重型苍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曲周运销公司交证据:
事故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某然为事故车实际使用人。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治疗的是伤残部位,我司不予赔偿。
证据2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3的护理人员无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及较少收入证明。
对证据4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5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同医疗费质证意见。
对证据6的单据不正规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1意见,另补充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过高且不合理,根据住院病历中医嘱及提问记录单,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多余天数系挂床,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意见同上,食宿费非正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通过庭前调查了解,伤者术后颈部活动度已明显好转,根据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8级伤残,因此通过治疗降低伤残标准的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曲周运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被告对被告曲周运销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侯仰增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5KM+7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被告董某然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车尾随相撞,导致冀D×××××重型货车向前又与当时在车下的冀D×××××重型货车乘车人刘某某、张泽(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刘某某及张泽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2012年11月26日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11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仰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张泽无责任。
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2013)曲民初字第6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35588.21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31772.92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然垫付原告医疗费42544.8元。
判决生效后已赔偿到位。
现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鸡泽县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21天。
共花销医疗费用25804.9元。
根据鸡泽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颈胸部术后皮肤瘢痕,面部瘢痕。
建议:颈部外固定平卧床休息,加强营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2013)曲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计121天。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且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1天×(15410元/360天)=517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苗丽霞系邯郸市宝特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但该公司收入证明不能完全表明护理人员苗丽霞所从事业务及真实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苗丽霞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35683元计算护理费为(35683元÷360天)×121天=11993.45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天×50元/天=6050元。
原告在鸡泽县医院治疗,住院、复查往返鸡泽县与鸡泽小寨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
综上,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25804.9元元、误工费5178.8元、护理费119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0元。
共计49577.15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求由87847.8元变更为71782.2元。
被告侯仰增驾驶车牌号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怡物流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鲁M×××××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鲁M×××××挂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董某然驾驶冀D×××××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曲周运销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
依据本院(2013)曲民初字第620号生效判决书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35588.21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31772.92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然垫付原告医疗费42544.8元。
另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分别赔付张泽4443.56元、221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因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577.15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分别为事故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和事故冀D×××××重型货车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被告侯仰增、董某然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为被告侯仰增驾驶车辆投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为被告董某然驾驶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即由被告侯仰增承担49577.15元×70%=3470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董某然承担49577.15元×30%=14873.15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财险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5.5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22648.42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5166.6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9706.47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因原告已经选择了伤残赔偿金,对于相应的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不能重复主张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董某然、侯仰增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曲周运销公司、华怡物流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支配该车的运营,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曲周运销公司、董某然、侯仰增、华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470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73.15元。
三、被告董某然、侯仰增、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延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因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577.15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分别为事故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和事故冀D×××××重型货车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被告侯仰增、董某然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为被告侯仰增驾驶车辆投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为被告董某然驾驶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即由被告侯仰增承担49577.15元×70%=3470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董某然承担49577.15元×30%=14873.15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财险人寿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5.5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22648.42元,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5166.6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9706.47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因原告已经选择了伤残赔偿金,对于相应的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不能重复主张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董某然、侯仰增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曲周运销公司、华怡物流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支配该车的运营,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曲周运销公司、董某然、侯仰增、华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470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73.15元。
三、被告董某然、侯仰增、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延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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