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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临时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82014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被告李某某对涉案车辆已投保,投保险种类规定,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72条  第1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明鉴定数额过高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两保险公司应按车损价格各自按险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对拖车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没有到使用拖车的程度,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因该费用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银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34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的车损3,334元及施救费1,200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6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334元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82014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被告李某某对涉案车辆已投保,投保险种类规定,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72条  第1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明鉴定数额过高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两保险公司应按车损价格各自按险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对拖车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没有到使用拖车的程度,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因该费用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银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34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的车损3,334元及施救费1,200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6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334元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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