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4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D68U91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堡村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立军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的郑培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郑立军、郑培培二人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日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郑立军、郑培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立军、郑培培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方承担,没有证据支持的,我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河北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31日10时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双方责任的承担,且达成了赔偿协议;2.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3.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及期间;4.公估报告及票据两份,证明:证明刘某某及郑丽君的车损及公估费用;5.赔偿凭证,证明郑丽君郑培培的实际损失;6.郑丽君,郑培培诊断证明,居住证明,费用清单汇总,住院费票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赔偿郑丽君郑培培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遗嘱,没有误工证明,没有误工报告,我们不认可该赔偿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不予认可,郑丽君郑培培的实际损失应以票据为准,对郑丽君,郑培培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并没有说需要后续治疗;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D68U91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堡村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立军驾驶郑培培乘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郑立军、郑培培二人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日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郑立军、郑培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培培、郑立军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治疗,郑培培用去医疗费557元、郑立军用去医疗费1629.90元。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24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2、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5977.6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24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3、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对冀D×××××作出SYXGR-20170656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D×××××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整,此次用去公估费792.45;4、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对冀D×××××作出SYXGR-20170657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D×××××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1136元整,此次用去公估费622.64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冀D×××××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应预留出冀D×××××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的限额部分,原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培培医疗费557.56元、郑立军医疗费1629.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冀D×××××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冀D×××××号损失12000元、公估费792.45;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冀D×××××号损失9136元、公估费622.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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