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参加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负责人:温沁阳,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参加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告杨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华荣彬,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27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向本县桃源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鄂坪乡××莲花××段处,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52.50元。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原告刘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52.5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和院外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被告杨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具备合法行使资格;4、被告杨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办法规定,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生活补助为30.00元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52.50元。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主张二被告按每日30.00元赔付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每日20.00元赔付的辩解意见,其理由更为恰当,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02.50元[医药费30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13天×30.00元/天)+营养费260.00元(13天×30.00元/天)];2、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3、误工费3334.56元(43天×28305.00元÷365天),共计8146.08元。此款应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6.0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