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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段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8%,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王某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委托杨成于2017年12月8日将借款12万元汇给段某某。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段某某、王某未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系债务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8%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保全申请费1154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段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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