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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旷能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旷能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代表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旷能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旷能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旷能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968.77元,被告旷能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旷能坤为其所有的湘J988KM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险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刘某某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89661.73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3307.04元(医疗费324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均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968.77元(222968.77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968.77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旷能坤已垫付的1635.47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968.77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旷能坤。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350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票据非有效票据,且票据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平时靠打零工谋生的实际情况,当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物资费247元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2968.77元(被告旷能坤已垫付的人民币1635.47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人民币222968.77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旷能坤);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65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84元,被告旷能坤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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