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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请求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迎春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仇丙星,公司经理。

请求人刘某某与被请求人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调取保存在泰州海事局的被请求人所有的“永丰18”轮船舶登记资料及抵押登记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刘某某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刘某某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保存在泰州海事局的被请求人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永丰18”轮船舶登记资料及抵押登记资料予以提取或复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邱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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