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会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应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理原告刘应会诉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刘应会要求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应会要求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刘应会要求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应会要求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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