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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安峻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上诉人鹤岗市东兴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东兴公司下属单位东兴洗煤厂位于鹤岗市兴安区四区,该洗煤厂院落的东侧有一南北走向沙坑,临近该厂的沙坑内存有积水,该厂为了防盗,将沙坑的东面、南面设置了带刺铁丝栅栏,将沙坑圈围起来,附近居民时常有人到积水的沙坑处钓鱼。2012年6月5日早8时许,原告刘某从铁栅栏的空隙处进入临近被告下属单位东兴洗煤厂东侧的沙坑西坡处钓鱼,当时该沙坑处还有三、四个人也在钓鱼。原告称“大约9点钟左右,其在甩杆时鱼钩被其身后不远处的一个玻璃丝袋子钩住,原告拽一下鱼杆没拽动,便顺着鱼线走了过去,看到一条有点破的玻璃丝袋子,里面装有土豆、白菜根、穿白菜根的铁丝等生活垃圾,原告便去拽露出玻璃丝袋子的一根铁丝(八号线),拽第一下没拽动,拽第二下时‘咣’的一声发生爆炸,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其他钓鱼人樊文贵、路永江等人的救助下,原告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从身体上多处取出雷管残骸,经诊断原告双目失明。
另查明,该厂在选煤过程中,利用吸铁设备将混在原煤中的雷管吸出,并按照该厂的管理制度将吸出的雷管由该厂暂时保管几天后,再由被告单位保卫科科长亲自取走送到该公司火药库,公安机关不定期到火药库将废弃的雷管取走,并进行统一销毁。同时该厂将洗煤过程中捡出来的矸石及厂内食堂产生的生活垃圾倾倒在临近该厂东侧的沙坑附近。另外,该厂原名为鹤岗市均源型煤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与鹤岗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鹤岗市土地局将位于鹤岗市兴安区金兴公司煤泥厂东侧的19,80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鹤岗市均源型煤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15年,后鹤岗市均源型煤有限公司被被告购买并更名为东兴洗煤厂。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4月,原告刘某提起诉讼称,爆炸物品系东兴公司下属洗煤厂丢弃的雷管,被告未对危险品进行妥善保管处理,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钓鱼被炸伤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没有放置雷管。被告在选煤过程中检出的雷管都集中保存,累积一定数量由公安机关收取统一销毁;其次,原告钓鱼的沙坑不是被告所挖;第三、从雷管的性能上分析,雷管只有在通电、火烧或者用硬物砸击的情况下方能发生爆炸。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都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的下属单位东兴洗煤厂虽然在生产过程中对检出的雷管有暂短的保管机会,但根据该厂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已及时的将检出的雷管进行了销毁。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编号GF-2000-26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图纸上看,原告出事地点并非合同约定出让的范围,后被告虽将与其相邻的沙坑用铁丝网圈围起来,但亦未将其作为厂区生产使用,只是将洗煤过程中检出的矸石及垃圾排放此处。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须确定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则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雷管无法确认是被告所有。根据常识,雷管只有在通电、火花、重力砸击的情况下方能发生爆炸。而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遗弃的装有垃圾的玻璃丝袋子中装有雷管,而其只是拽了两下从玻璃丝袋子中露出的铁丝,并未对玻璃丝袋中的物体进行通电、点燃或重力砸击即发生爆炸,不符合雷管爆炸的条件亦违背常理。虽然原告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用带有铁锹裤的铁锹杆砸击挂住鱼钩的玻璃丝袋子的部位一下就发生了爆炸,并以被崩的头脑不好使,现在恢复记忆了而否认用手拽从玻璃丝袋子中露出的铁丝时发生爆炸的陈述,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是意识不清回答的,原告在几次庭审中亦未否认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的不真实,故其陈述用带有铁锹裤的铁锹杆砸击挂住鱼钩的玻璃丝袋子的部位一下就发生爆炸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在生产中从原煤中检出的雷管在短暂保管时,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将雷管与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丢弃在外,致使其受伤,故原告所诉装有垃圾的玻璃袋子中的雷管系被告遗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爆炸致其受伤的雷管系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伤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胸部、面部、腿部、肩膀、门牙、头部都被崩伤,眼睛双目失明。受伤后,从其体内取出了雷管堵头、铁丝子、小碎铁,最多的是小碎铁,小碎铁大致有几百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然是在被上诉人东兴公司排放矸石的地点受伤,但上诉人陈述是玻璃丝袋子里的爆炸物将其炸伤,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排放的矸石里夹带有危险物将其致伤,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排放矸石的行为并无关联;而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爆炸物是在被上诉人丢弃的装生活垃圾的玻璃丝袋子里”的这一事实亦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述其身体大面积受伤,并“从其体内取出几百块的小碎铁屑”,此种爆炸后果已不仅仅是单纯的雷管爆炸所能形成。原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主张司法鉴定,故上诉人所受伤害成因不清。另,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爆炸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其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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