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均
贾斯炜
陈某某
刘某军
闵某某
闵永萍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均,生于1970年11月29日,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某,生于1969年3月23日,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斯炜。
居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军,生于1977年12月15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闵某某,生于1962年8月2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闵永萍,居民。
委托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均、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军、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均、陈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斯炜、被告刘某军、闵某某及被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永萍、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均、陈某某诉称:我们两人合伙在郧西县羊尾镇开发“新时代家园”住宅小区,被告刘某军与我们签订有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被告刘某军塔吊挂擦到被告闵某某房屋女儿墙为由,先后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二份协议书将我们开发的房屋赔偿给被告闵某某。
二被告签订协议擅自处置我们的财产,属无权处分行为,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闵某某返还其强行占据我们的房屋一套。
被告刘某军辩称:我当时被迫签订的协议,原告方起诉属实,签订协议时确实未经二原告的同意。
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诉不实。
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军合伙开发“新时代家园”住宅小区,施工过程中塔吊多次撞击我的房屋,加之三人施工时损伤了房屋地基,致使房屋墙体开裂无法居住,后我与三人多次协商,在充分考虑房屋基本状况及损伤事实的前提下,我们达成了赔偿协议,最后由被告刘某军作为合伙代表人出面签订书面赔偿协议。
但在我依照协议装修并入住“新时代家园”601室后,三人又将该房屋以虚构的14万元价格出卖给刘某亮,之后三人以此为由闯入屋内寻衅,殴打我妻子,毁坏屋内财产。
现三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意欲通过诉讼来推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军与被告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处分在建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以及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军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为房屋开发方、被告刘某军为施工方,被告刘某军作为施工方无权签订赔偿协议处分在建的房屋。
但二原告及被告刘某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有三人共同开发房屋及迫于无奈才签订赔偿协议的相关陈述,庭审中查实被告刘某军参与了房屋的拆迁与销售事宜,结合二原告及被告刘某军共同向被告闵某某索要房屋,被告刘某军因此事将被告闵某某妻子打伤而触犯刑法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关于被告刘某军与被告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据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均、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4500元,由原告刘某均、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军与被告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处分在建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以及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军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为房屋开发方、被告刘某军为施工方,被告刘某军作为施工方无权签订赔偿协议处分在建的房屋。
但二原告及被告刘某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有三人共同开发房屋及迫于无奈才签订赔偿协议的相关陈述,庭审中查实被告刘某军参与了房屋的拆迁与销售事宜,结合二原告及被告刘某军共同向被告闵某某索要房屋,被告刘某军因此事将被告闵某某妻子打伤而触犯刑法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关于被告刘某军与被告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据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均、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4500元,由原告刘某均、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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