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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向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刘某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928.20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及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赔偿之后的余额由第二被告刘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明细如下:医疗费7280.20元、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护理费60天×85.3元/天=5118元、误工费120天×97元/天=116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母亲扶养费1568元(9803元/年×8年×10%÷5)=5567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号的轻型货车,沿远安县洋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徐家棚××××门前路段,在避让右前方路边停放的车辆向左绕行时,自己车辆尾部厢板右侧与车辆分离后向左摔出,此时恰遇郑昌顺驾驶的飞鸽牌三轮电动车(车后承载本案原告刘某某)对向驶来,郑昌顺为了紧急躲避鄂E×××××号轻型货车以及摔出的厢板,在将车辆驶往道路北侧一斜坡场地的过程中,刘某某从电动车上摔下,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昌顺和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现查明:刘某某系鄂E×××××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号的轻型货车,沿远安县洋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徐家棚××××门前路段,在避让右前方路边停放的车辆向左绕行时,自己车辆尾部厢板右侧与车辆分离后向左摔出,此时恰遇郑昌顺驾驶的飞鸽牌三轮电动车(车后承载本案原告刘某某)对向驶来,郑昌顺为了紧急躲避鄂E×××××号轻型货车以及摔出的厢板,在将车辆驶往道路北侧一斜坡场地的过程中,刘某某从电动车上摔下,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昌顺和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6888.60元+413.80元=7302.40元,雇请护工护理了50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居住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属于城镇规划区,洋坪镇自2012年起将徐家棚纳入城镇管理。原告家庭承包的主要土地于2010年被征收,现人均剩余0.06亩土地,其自2002年开始缴纳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之子覃家强自2015年5月开办了渔具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在该渔具店工作。原告母亲戴延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原告等5位扶养人。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郑昌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二、本案的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7694元、交通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其长期医嘱单上亦载明为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120日双方均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97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主张按照农业标准77.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儿子覃家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其儿子的渔具店里工作,但不能证明其系渔具店的实际经营者,故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30元/天计算,即120天×85.30元/天=1023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远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与补偿协议、征地农民证明、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规划区、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予以支持,即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故本案损失为:医疗费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2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7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3480元,除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外,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61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7302.4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11302.40元,扣减其自愿承担的2000元后,还应返还930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因刘某某受伤的损失8108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71777.6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9302.40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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