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代表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石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海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69157.32元,包括医疗费8681.92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2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30日)、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日)、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3565.40元(24203元×18年×10%)、营养费1500元(50元×30日)、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4710.91元,包括医疗费3610.91元、护理费700元(100元×7日)、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日)、交通费50元;2.要求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石海驾驶轿车沿铁力农场二八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哈公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伊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其他车辆时相撞,当时原告孙某某乘坐在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伤情。原告孙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此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石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石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某某放弃追究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石海未到庭、未答辩。
绥化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绥化市于静物业有限公司铁力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铁力市东岗樱花家常菜馆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刘璐的从业情况,因未提供工资明细,不能证实二人的收入情况;交通费票据因票号相连,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远大法鉴定字(2016)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参照标准为4.10.2.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为颧弓骨折,未涉及颞下颌关节,不能影响张口度,鉴定人参照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张口受限,开口度约两横指,与鉴定检查结果一致,而被告保险公司对颧弓骨折不能导致颞下颌关节损伤导致张口受限未提供反证,仅是从文字上论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石海驾驶小型轿车沿铁力农场二八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哈公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伊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驮孙某某)超越其他车辆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刘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0日,孙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胸部外伤,住院治疗7日。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16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颧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一人。被告石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绥化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孙某某放弃向刘某某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等过错行为导致二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孙某某放弃追究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81.92元;误工费4000元及护理费30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日);交通费40元(4元×10日),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43565.40元(24203元×18年×10%);营养费1500元(50元×30日);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8997.32元。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10.91元;护理费700元(100元×7日);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日);交通费28元(4元×7日),以上合计4688.9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65605.40元,赔偿孙某某728元,在商业三者限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374.34元(3391.92元×70%),赔偿孙某某2772.64元(3960.91元×70%)。
综上所述,支持刘某某诉讼请求67979.74元,支持孙某某诉讼请求35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67979.7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某3500.64元;
三、石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598元,刘某某、孙某某承担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珊 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 人民陪审员 张云波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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