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7月29日15时2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清河县油坊镇柳林桥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鲁N×××××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某某未答辩。被告邓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报案时存在第三方车辆,与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又撞了我公司的承包车辆,我公司要求在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5时2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清河县油坊镇柳林桥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鲁N×××××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趾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住院17天于2018年8月15日出院,花去门诊检查费611元,住院医疗费20,565.65元。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2、右上肢悬吊制动;右上肢勿持重;右足勿负重,石膏外固定1个月;3、每个月定期来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右侧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5、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刘汉涛护理。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鲁N×××××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邓某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鲁N×××××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车损的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邓某某一方提交了己方车损的修车费单据,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抵顶被告方车辆的损失。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冬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以及交通费。医疗费合计21,176.65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8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47日,营养期47日,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为102×47=4,794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41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嘱建议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数额,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车损及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6,7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5,2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94元、车损和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支付给原告21,436.65元(医疗费11,1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百分之四十,合计8,574元。被告邓某某作为车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中称事故中存在第三方车辆,由于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存在其他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294元;二、被告邓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57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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