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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住所地荆州市荆沙路与江津路交汇处。
负责人:李方军,该门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显群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汪秉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705.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武汉腾达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峡剑毫2袋,单价69.7元,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18年5月7日。白毫银针4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4日,净含量:150克,单价:69.7元。五峰芽毛尖8袋,净含量200克,单价:35.9元,生产日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有6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有2袋。上述系列茶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均为:GBT14456.1-2008,质量等级:特级。原告也正是看到其特级的质量等级才作出购买决定。后来原告上网查询GBT14456.1并无质量等级划分,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特级的违法情形,其生产厂家不仅没有严格依照其执行的标准进行生产,而且其虚假标注等级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消费者去超市购买茶叶,同一执行标准的茶叶一个没有质量等级,一个标的特级,消费者肯定会优先考虑购买标示特级的茶叶。《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款: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很显然,该涉案茶叶虚假标示质量等级特级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大型连锁专业卖场,应当知晓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进货时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茶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没有质量等级划分,而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质量等级特级与产品执行标准内容不符,被告应依法对该产品予以拒收,但是其仍然将涉案产品进入卖场进行销售,显然被告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虽然产品违法行为在生产时就发生了,但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退货退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辩称:一、被告所售商品的生产企业依据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4456.1”、“GBT14456.2”及企业标准进行产品生产;二、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所售商品标注的适用标准“GBT14456.1-2008”作废问题,实际上,新推出的“GBT14456.1-2017”仅规定代替“GBT14456.1-2008”,“GBT14456.1-2008”并未作废也不存在失效;三、本案所涉被告销售商品同批次产品及同类别产品,经检验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另样品等级也标注为“特级”,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作为“职业打假者”,已知晓前述国家标准适用问题,无论商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在涉案商品本身无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均不应支持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检验报告,因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购买了由武汉腾达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峡剑毫2袋,单价69.7元,每袋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18年5月7日;白毫银针4袋,单价:69.7元,每袋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18年1月4日;五峰芽毛尖8袋(其中6袋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2袋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单价:35.9元,每袋净含量200克。上述茶叶总计705.4元,茶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均为:GBT14456.1-2008,质量等级:特级。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茶叶,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为GBT14456.1-2008,等级为特级,而GBT14456.1-2008没有等级划分,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未严格按照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生产,并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案产品虽标注产品标准为GBT14456.1-2008,但法律并未强制限定生产企业不得以适用其他有级别规定的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作为标准等级标注依据,同时参照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质量等级的标注内容,于包装上标注“特级”字样。本院认为,GBT14456.1-2008没有等级划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注不真实,违反了《食品安全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之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此外,被告提交的生产厂家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依据的是GBT14456.2-2008,与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05.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70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打假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商品价款705.4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买的商品给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价款折抵本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
三、由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054元。
以上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显群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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