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00元;2.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781.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号冀J×××××的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上遭受巨大痛苦,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予以公正判处。张某某辩称,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632.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返还该赔偿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原件、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进行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实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药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受伤及用药情况;5、病例及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花费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8、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伤残情况及护理、营养情况;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100元;11、大刘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共有四个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医药费票号尾数为0064、0065、0061、0171、0114的票据均为盐山县阜德医院所开具,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及相关的住院病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同时票号尾号为7653、2590、3093、3096、3010、9751的票据未写明原告姓名,为此对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是其他人开具的诊断票据;对于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月18日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情况;误工证据未附相关的法人身份证明,而且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计算,根据病例显示为农民。对于误工费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其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的工资的具体约定,同时未提交工资流水的银行卡发放证明,对其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不明,同时未提交相关负责人的证明,而且根据其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计算每天为80元,另一护理人员同此护理人员的质证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过高,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其医药费扣除无关的票据后,误工到评定伤残前一天无依据,对于护理人员也只认可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和伙补助的天数要求扣除挂床的期间。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予认可。车损无任何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系数过高,只认可1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只提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身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只认可3000元。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某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19张,金额为10063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刘某某未出庭放弃质辩权。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票号尾数为0064、0065、0061、0171、0114的虽然为盐山县阜德医院所开具,且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及相关的住院病例,但是该部分医药费属于门诊花费,且票据中明确记载有原告刘某某的名字,本院予以确认;票号尾号为7653、2590、3093、3096、3010、9751的医药费票据未记载原告姓名,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票据证据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是其他人开具的诊断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号为冀J×××××号小型汽车,沿正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赵庄村东时与原告刘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送入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转院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104638.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00632.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北省村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原告刘某某系盐山县华伟汽车配件经销处职工,日工资115元。护理人员刘帅系盐山县华岭管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5元。护理人员刘元系盐山县欣欣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5元。原告刘某某父亲,母亲,原告刘某某兄妹四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称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104638.6元;2、误工费36685元(115天/元*319天);3、护理费10695元(115元/天*85天+11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9798元/年*5年/4人*12%*2人)10、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2860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695元、误工费36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共计94125元;余额73842.02【(医药费94638.6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加营养费4500元加鉴定费2100元)乘以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632.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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