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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燕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2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被上诉人于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26车玉米,双方形成的买卖玉米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及时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玉米款,二上诉人称已全部支付的玉米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张洪咏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 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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