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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滔,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被告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60,000元;2、支付违约金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沈鼎转账给被告两笔共计300,000元,当场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再次进行确定,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符某辩称,确认由沈鼎汇入被告银行账户300,000元,该30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介绍客户收取的定金,该款被被告使用,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双方没有借款意思表示,而且,借条是在被告不自由的情况下书写,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4日,而借条承诺还款时间却为2017年12月17日前归还,与常理不合。现已归还160,000元,原告认为160,000元不是归还300,000元中款项应由原告举证。对原告所述已归还40,000元不认可,对违约金也不认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可按双方生意往来以占用资金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沈鼎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9129)向被告符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7025)二次转账计300,0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符某立借条“本人符某今借刘某某共计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2017.12.17前归还贰拾陆万元整人民币,逾期不还的愿支付20%本金违约并同时支付日5‰违约金。之前此笔借款的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借条由被告签名捺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述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符某未履行还款。
  庭审中,被告提出2017年6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7025)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XXXXXXXX…8874)归还150,000元,2018年9月2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5,000元、5,000元。计16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除本次300,000元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钱款往来,并提交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被告认可转账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屏)等;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屏)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应由借款合意且已实际交付款项两个事实构成。首先,双方在2017年3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将钱款交付与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立据借条并确认,符合借贷的构成事实。被告不认可双方为借贷,为生意中占用资金未有事实依据作证。其次,本次借款与一般立据、收款、还款顺序不同,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却将超过半数已归还的事实不提,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陈述借条中之所以存在还款时间在立字据日期之前的矛盾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事后并无采取报警等方式予以纠正,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再者,从查明事实看,本次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资金交易经济往来,现案外人的某某与被告立据存在关联,故2017年6月1日、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某某与2019年1月4日借条借款构成关联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交,被告未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月4日立据后已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的叙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庭审中,被告自认在300,000元之外,被告因其他费用结欠原告,只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结合事后被告所立字据,能够证明双方因借款达成的合意和结欠260,000元事实。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但其在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亦未向原告索要收款凭证,在还款后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据证据规则,和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持的相关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规定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违约责任,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
  二、被告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99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5,070元均由被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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