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桂芹(系原告刘某某之外祖母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籍红梅(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住址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芹(系原告刘某某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地址红某镇红某村。
负责人周玉树,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组长。
原告刘某某诉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藉红梅、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杨桂琴被告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负责人周玉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驻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驻户口。原告刘某某系被告第四居民组经济组织成员藉红梅的婚生儿子,户口在其母亲藉红梅的名下,户籍登记在被告第四居民组,经滦平县红某镇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2011年,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的5.811亩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除补偿给承包人等以后,剩余484,500.00元,属于集体收入,原告依法享有分配权,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由全组成员平均分配时,应有原告和另案原告尚勃然在内的全组成员共计116人平均分配,人均4,176.72元。尚勃然是否参与分配,另案处理。因此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及白玉国的证明因是复印件,且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补偿数额应是4,17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给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4,176.72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驻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驻户口。原告刘某某系被告第四居民组经济组织成员藉红梅的婚生儿子,户口在其母亲藉红梅的名下,户籍登记在被告第四居民组,经滦平县红某镇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2011年,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的5.811亩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除补偿给承包人等以后,剩余484,500.00元,属于集体收入,原告依法享有分配权,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由全组成员平均分配时,应有原告和另案原告尚勃然在内的全组成员共计116人平均分配,人均4,176.72元。尚勃然是否参与分配,另案处理。因此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及白玉国的证明因是复印件,且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补偿数额应是4,17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给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4,176.72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四居民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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