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欠款16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建义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3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冲床,分别欠货款26000元、115000元、27000元,合计16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许建义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冲床,合计欠款168000元。但是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年间,陆续向原告还款44365.47元,有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为证,并非原告所述的分文未付;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但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就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原告所诉货款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就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实体的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1、被告许建义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3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二手冲床,一共欠原告货款168000元;2、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中止审理、撤回起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就货款的问题起诉被告,后来在2015年11月5日撤回了起诉,欠款期间原告曾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应该因原告的起诉发生中断,重新计算;3、证人吕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要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34500元,用以证明双方除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68000元机床款以外还存在其他的机床买卖关系,被告所出示的那些收条正是偿还的已经结算的其他的欠款,且原告承认这笔钱已经收到,按常理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许建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被告并未收到文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即使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也应自2015年7月28日中断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自2015年至2018年原告起诉至今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失去了实体的胜诉权。对证据3,两位证人证言皆证明自2014年以后原告及证人均未见到过被告本人,且被告表示从未见过两位证人,第二个证人张某表示被告厂房门朝南,被告厂房实际门向西,所以两位证人就厂房一事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理由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关系都不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人自2014年以后就再也没见过被告本人,即使原告及证人每年都去被告所在村街也并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即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举证目的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只存在该案的三次交易往来,并不存在其他的任何交易。被告许建义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4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被告货款34365.47元,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被告货款5000元,于2013年8月4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货款3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44365.47元。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是收条中的收款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本案中的168000元。因为除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个机床之外,被告还购买过原告四五个机床,这些收条是原告收到的其他的机床款,所以这些收条并不能折抵本案当中的168000元。另外,四张收条中的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张收条,共计8000元,并未写收到被告许建义的收款,所以原告认为这两张收条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查阅本院(2015)文民初字第2443号卷宗,该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2015年7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中止诉讼,2015年11月5日原告撤诉,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许建义购买原告刘某某冲床,欠货款26000元,双方约定20天内付清货款。2012年5月5日,被告许建义购买原告刘某某冲床,欠货款115000元,双方约定15天内付清货款。2012年9月3日,被告许建义购买原告刘某某冲床,欠货款27000元,双方约定13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4日、2014年1月28日收取被告货款分别为34365.47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44365.47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3634.53元,至今未给付。另查,原告刘某某曾于2015年7月24日就被告许建义所欠货款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做出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被告许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曾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被告,后于2015年11月5日撤诉,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中断,重新计算三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34.53元,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23634.53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634.53元,并以123634.5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义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23634.53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23634.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4元,由被告许建义负担138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1386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