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阳、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00元,共计13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经营。被告焦阳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款日2015年11月4日,到期日2016年5月3日,借款本金为十万元,月息为1.5%。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焦阳未作答辩。
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高某某不知情,如果该笔借款属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原告应举证高某某共同参与了经营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高某某有事后追认的情形。如原告不能证明,请判决驳回原告对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焦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顺平县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资金互助中心借据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焦阳,身份证号:,借款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率:月息1.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起息日:2015年11月4日,到期日:2016年5月3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9000元,之后利息根据借据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对顺平县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资金互助中心借据有异议,此借据没有高某某签字;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不得对外出借资金,应当视为股金而不是借款;此借据并没有出借人的姓名,虽然由原告持有,但从借据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债权人;因为供销农民合作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另查明,被告焦阳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焦阳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焦阳,房屋坐落:顺高路东侧。证明焦阳经营一家企业,土地证载明厂房、车库、仓储等且借条中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此能证明焦阳借款实为经营企业为家庭创造利润,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应加盖有关单位印章,土地证并不能证实被告焦阳与高某某共同经营企业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无偿还义务。被告高某某提供其工作证,证实高某某系顺平县医院财务科工作人员,有固定单位,不能参与被告焦阳的经营。
以上事实由顺平县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资金互助中心借据、二被告结婚证、焦阳的土地证复印件、高某某工作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焦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据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被告焦阳给付自起息日2015年11月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3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阳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焦阳的土地证不能证明被告焦阳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高某某系顺平县医院工作人员,原告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始至起诉之日利息390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焦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 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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