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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春,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顾国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女。
  原审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庆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另有1位代理人黄坚也到庭,但未按要求补齐代理手续,故未在文书首部列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系银行卡盗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认定工商银行泄露了卡号、用户名、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工商银行对储户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银行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支付宝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维持。
  刘庆春的一审诉请:工商银行赔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刘庆春在工商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2012年12月16日,刘庆春申请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盾,开通对外支付。后刘庆春又申请追加WAP手机银行口令卡。2012年12月23日,刘庆春申请变更个人认证介质,将动态密码卡变更为工银电子密码器。刘庆春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并在《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上签字。
  2016年5月15日16时54分,刘庆春告接到号码为XXXXXXXXXX的电话,在通话过程(通话时长为21分56秒)中,刘庆春2次操作电子密码器,并将6位密码2次告知来电人员。2016年5月15日17时11分、17时14分左右,刘庆春手机分别收到了工行信用卡消费2万元的短信。经查,刘庆春信用卡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17时11分、17时14分连续发生2笔2万元的消费,共计4万元。该2笔消费均系购买“巨人一卡通_100元卡密*200”,买家信息为keh***@alipay.com,卖家信息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类型为快速支付。
  随后,刘庆春于17时17分拨打XXXXXXXXXX工商银行客服电话,表示遭遇诈骗,并要求将尾号为1185的信用卡办理停卡止付。17时29分,刘庆春拨打报警电话。刘庆春又于17时58分拨打XXXXXXXXXX工商银行客服电话,陈述:“来电人自称工行客服,刘庆春先后告知来电人2组电子密码器的动态密码”。刘庆春于18时50分又拨打XXXXXXXXXX工商银行客服电话,要求查询系争交易的订单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决定对刘庆春财物被骗一案立案,目前案件尚在侦办中。
  一审中,支付宝公司表示,2笔交易均未登录支付宝账户,支付宝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链接,操作均是在WAP手机银行进行的。
  工商银行wap手机银行使用信用卡进行支付时,需先输入用户名及登陆密码,然后再输入支付密码,最后输入密码器密码,才能完成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八条:中国工商银行对所有使用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用户名、电话或手机号码、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载明:动态口令是指按照特定规则动态产生并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字符组合,动态口令的载体包含电子银行口令卡、工银电子密码器、手机等;客户申领电子银行电子密码器后,应妥善保管工银电子密码器,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及其产生的动态口令交由他人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第二条:中国工商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账号、用户名或注册手机号码)、客户所持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该领用须知第五条:……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一审认为:刘庆春自认在与案外人通话过程中泄露了工银电子银行密码器的密码。刘庆春辩称其仅泄露了电子密码器密码,而账户名、登陆密码、支付密码等均系工商银行泄露,但并未举证证明,故难以认定工商银行有违约行为。因此,刘庆春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刘庆春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庆春负担。
  各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举证。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对银行卡资金损失有无过错。各方对一审查明的手机银行交易所需的诸要素和流程(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至3行)均未提出异议。刘庆春承认泄露了密码器密码,其自身当然有过错。刘庆春认为,交易需要的用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等信息是银行泄露的,但没有相应举证,故无法采信。刘庆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是银行泄露了上述信息,这显然是其认知错误,该法条并未明确针对本案情形规定了银行的举证责任,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银行卡交易损失,应由刘庆春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工商银行和支付宝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毋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庆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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