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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淑华等与宋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刘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刘某某、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二原告的木方、跳板款574373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木方和跳板,用于南宫市观景台工地,合同约定了木方、跳板的规格和单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木方和跳板,共计价款为1224373元,被告当时并未付款,后分几次给付了650000元,尚有57437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单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现早己超过付款时间,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不予给付。因被告的无故拖欠行为使二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可向二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建华、刘玲未答辩。原告刘某某、王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书写的材料结算单,证明:总货款是1224373元,已经支付650000元,尚欠574373元,证据三:发货销单6张,证明:原被告详细发货情况,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利息是按日利率总货款0.2%支付违约金。证据四:被告刘玲向原告王淑华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刘玲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宋建华、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某、王淑华与被告宋建华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木方和跳板,送货地点是南宫市观景台工地,合同约定了木方、跳板的规格和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其中木方价款为61627支×19元/支=1170913元,跳板价款为972块×55元/块=53460元,合计价款为1224373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有57437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被告宋建华于2016年7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木方、跳板结算单,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有宋建华签字按手印。另查明:原告王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东大街分理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刘玲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王淑华账户转存194000元,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宋建华与刘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宋建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宋建华书写的木方、跳板结算单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玲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刘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宋建华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刘玲主张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王淑华与被告宋建华、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和王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华、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建华、刘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淑华货款574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和保全费3391元,由被告宋建华、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审判员  王晓洁
审判员  安月光

书记员:李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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