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海霞(忠明法律服务所)
刘忠年
许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忠年,农民。
被告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刘忠年、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患有××,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原告父亲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即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有肃公(尚)行罚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许某踹了刘某某一脚导致刘某某受伤,结合公安卷宗中被告许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许某在与刘某某争执中导致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提交的现场录像及本院依许某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没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大名县××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距原、被告发生纠纷已近三个月,且原告提交大明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主诉本次犯病缘于一月前因与邻导打架生气,引起病情复发,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次××复发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大明县××医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2652.06元本院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周,加之住院4天,原告误工为18天,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为7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本院采纳,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为50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两次出院租费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采纳;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16.06元。
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及家人应针对原告的病情约束原告的行为。鉴于原告毁损被告家树苗的行为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95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295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许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患有××,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原告父亲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即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有肃公(尚)行罚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许某踹了刘某某一脚导致刘某某受伤,结合公安卷宗中被告许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许某在与刘某某争执中导致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提交的现场录像及本院依许某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没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大名县××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距原、被告发生纠纷已近三个月,且原告提交大明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主诉本次犯病缘于一月前因与邻导打架生气,引起病情复发,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次××复发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大明县××医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2652.06元本院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周,加之住院4天,原告误工为18天,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为7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本院采纳,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为50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两次出院租费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采纳;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16.06元。
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及家人应针对原告的病情约束原告的行为。鉴于原告毁损被告家树苗的行为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95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295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许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郭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