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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现住山东滕州。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链轮、齿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8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段某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扣除19000元,后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过钱,合计1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货款66850元。被告段某某在签订欠条后,已陆续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负有如约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850元,并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段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785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7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段某某多次向其转账共计19000元,系原、被告间新的买卖交易产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被告段某某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强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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