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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师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陈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武臣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臣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某、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师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师某某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师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1987.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1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师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师某某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师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1987.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1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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