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和诉被告胡永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胡永彬、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湛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42分许,被告胡永彬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一路口北约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刘某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和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保公交认字[2015]第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永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胡永彬为原告支付门诊费3844.35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54天。原告刘某和医疗费共计102945元,其中被告胡永彬垫付了17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75945元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右)2、局造性脑挫裂伤(颞左)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顶右)5、颅内积气6、头皮裂伤(额颞顶右)7、眼眶骨折(外侧壁右)8、颈部外伤9、左小腿皮撕脱伤10、右肩部皮擦伤11、支气管扩张12、贫血13、肝囊肿14、双侧肾盂扩张15、前列腺肥大16、××17、双眼钝挫伤18、双下肢静脉血栓19、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2、肺挫伤23、硬膜下积液(额颞顶左)24、泌尿道感染25、双侧肾积水。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胸带外固定;2、一月后复查头颅、双眼CT或MRT;3、一月后复查胸部(含肋骨重建)CT;4、泌尿外科门诊就诊;5、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若出现意识障碍,有手术治疗可能;6、一月后眼科复诊(查双眼超声);7、继续治疗双下肢血栓;8、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血浆D-二聚体测定;9、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出院后又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8日,实际住院25天,诊断为1、××;2、贫血;3、前列腺肥大;4、泌尿道感染;5、双侧肾积水;6、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花费医疗费18950.49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和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莲池区东百楼乡。2016年12月5日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东百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和居住于该村199号,原有耕地1.2亩,因河北大学东校区建设被依法征收,无土地耕种,属失地农民。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机电产品事业部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刘某和于2015年3月17日招用,从事门卫岗位,自2015年6月20日起因事故请假,已停发一切薪资,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子刘刚照看,其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莲池区东百楼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和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5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55元。
原告因事故损坏的人力三轮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胡永彬,其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先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永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永彬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21967元,其中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102945.7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被告胡永彬垫付了17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确认。××医院医疗费18950.49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脉管炎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河北百世嘉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机电产品事业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发生前工资流水或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865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天数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54天、××医院住院25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认定为114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54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14天=1047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4天为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百楼乡东百楼村已无耕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生活消费支出均为城镇标准,且该村属于城中村,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十二年,为26152元×12年×15%=47073.6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55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670.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有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100元,属于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有公估机构开具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和损失为医疗费75945.71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476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伤残鉴定费20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三轮车损失40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49950.31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476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6354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轮车损失400元。医疗费759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2055元及公估费100元,共计86000.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彬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3844.35元、医疗费17000元,共计20844.35,由被告胡永彬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和保险金149950.3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原告刘某和负担2344元,被告胡永彬负担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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