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长华
王淑红(玉某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李长华,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某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李长华与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刘某某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790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2200元,合计129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主张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被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即30%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向被告行使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790元,另赔偿原告刘某某施救费2200元,合计12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二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129元。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刘某某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790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2200元,合计129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主张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被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即30%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向被告行使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790元,另赔偿原告刘某某施救费2200元,合计12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二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129元。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129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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