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该公司董事。
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谭二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王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王成士,谭二芬,王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士,谭二芬,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
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还到了2016年2月份,现在公司由于将该款贷给其他公司,未按期收回,导致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义务已经免除,担保函是2014年2月28日,担保期限到期后已经超过6个月,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成士,谭二芬,王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成士借原告刘某某现金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每月27号偿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由该公司当日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被告王力在该借款合同上写明:延期12个月,王力、刘某某。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利息还到2016年2月。以上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函。

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成士借原告现金16000元,约定年率18%,期限12个月,由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予以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及被告王力签字同意延期12个月。原告未提交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该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二芬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谭二芬的起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成士、王力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截止到还款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成士、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 温东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