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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元与杨某、胡建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庆元与被告杨某、胡建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庆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胡建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成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25万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建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建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杨某对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88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胡建章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章签订《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章、案外人朱伟(又名朱卓清)三方约定,由朱伟以砂石款代被告胡建章向原告清偿借款40万元,后由于朱伟没有履行,借款40万元仍由被告胡建章偿还。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借款代履行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于2018年5月1日以前将其应交纳给被告胡建章的租金25万元直接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杨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刘庆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欠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章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代履行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清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伟协议,胡建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案外人朱伟以砂石料折款直接向原告清偿,因此,在此前条据上注明“借款已还清,原件已收回”,但后来朱伟并未以砂石料抵偿借款;
证据五、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40万元中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建章。
被告杨某辩称,1.依据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借款代履行协议》,原、被告并没有将原告与被告胡建章40万元债务中25万元转移给杨某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某不是本案债务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与被告胡建章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应向被告胡建章交纳,如将租金直接交给原告必定会和胡建章发生纠纷,所以将租金交给了胡建章。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应向胡建章交纳租金及被告胡建章已经收取租金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代履行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只是代履行人,不是借款债务人。
被告胡建章辩称,1.案涉40万元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之间,与被告杨某无关;2、该笔债务系赌债且利息过高,被告已经支付高额利息。
被告胡建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由以下六份证据组成:①.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章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建章以金秋大道88号门面房面积52平方米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②.2016年6月13日被告胡建章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庆元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的借条;③.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胡建章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胡建章已认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已通过高泉转账支付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全部收到无任何异议及纠纷,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因胡建章未履行抵押合同,原告同意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④.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胡建章以40万元的价格将安陆市金秋大道88号从南至北第8间出卖给原告;⑤.2016年9月12日被告胡建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建章通过高泉向刘庆元以金秋大道17户联建房门房作抵押借款肆拾万元,因胡建章本人到期未按协议还款,重新将幼儿园门面作抵押给刘庆元,原门房抵押协议收回”;⑥.2017年3月4日被告胡建章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朱卓清抵扣城东木业刘庆元欠款砂石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胡建章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胡建章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胡建章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由《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欠条六份证据组成,被告胡建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原告证据二的六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①.胡建章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胡建章已认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已通过高泉转账支付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全部收到;②.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二次约定以房抵债,但均未实际履行;③.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一致确认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应支付利息12万元;④.原告与被告胡建章协议由案外人朱伟(又名朱卓清)以砂石料抵款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但朱伟没有以砂石料抵偿原告借款;⑤.由于原告与被告胡建章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及以砂石料抵款协议,故被告在原告的证据二①②③④⑤上均注明“借款已还清,原件已收回”;⑥.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胡建章收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六份证据,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1月13日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三是借款代履行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刘庆元、被告杨某、胡建章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鉴于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刘庆元借款本金40万元(另约定利息6万元),被告胡建章把红苹果幼儿园所在地出租给被告杨某经营,胡建章、杨某一致同意将租金25万元(部分),由杨某于2018年5月1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胡建章、杨某的租赁合同按照其约定履行,杨某按照本协议履行25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胡建章仍然对本金未清偿部分及利息6万元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胡建章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将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对此证据,被告杨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不是原告与被告胡建章债权债务主体,仅系代履行人,不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胡建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40万元已经偿还,只是下欠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代履行协议,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包含以下几层意思:①.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一致确认2016年1月13日胡建章向原告刘庆元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②.被告杨某租赁被告胡建章房屋经营幼儿园,被告杨某应向被告胡建章交纳租金;③.原告刘庆元、被告杨某、胡建章一致同意被告杨某应向胡建章交纳的租金25万元直接由杨某于2018年5月1日前交给原告刘庆元,以此冲减胡建章向原告刘庆元40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④.被告杨某代被告胡建章向原告刘庆元履行25万元债务后,被告胡建章仍对本金未清偿部分及6万元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拒不清偿,原告将依据与被告胡建章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由被告杨某直接将应交纳给被告胡建章的25万元租金交给原告刘庆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当事人之间究竟是形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
3、原告的证据四系借款清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伟达成协议,胡建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案外人朱伟以砂石料折款直接向原告清偿。对此证据,被告杨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胡建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朱伟自愿达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的证据五系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40万元中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建章。对此证据,被告杨某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建章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能够与原告证据二第③份《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中胡建章关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胡建章已认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已通过高泉转账支付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全部收到”的自认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5、被告杨某的证据二,系商铺租赁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应向胡建章交纳租金及被告胡建章已经收取租金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对商铺租赁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履行义务;被告胡建章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已收取被告杨某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被告胡建章出具的收条,被告胡建章对收取租金及亲笔书写收条的事实亦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杨某已向胡建章交纳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证据二予以认定;
6、被告杨某的证据三与原告的证据三属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胡建章提交的证据一,系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刘庆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胡建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一笔是向原告转账;被告杨某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章提交的银行流水,时间跨度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没有一笔转账是直接转给原告刘庆元,其中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有27笔汇款是转账给案外人高泉,金额达903020元,结合本院认可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13日这一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建章借款后按照月息6分通过案外人高泉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的陈述,被告胡建章向案外人高泉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胡建章证据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建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88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胡建章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章签订《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约定被告胡建章定于2016年10月20日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到期后,被告胡建章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章、案外人朱伟(又名朱卓清)三方约定,由朱伟以砂石款代被告胡建章向原告清偿借款40万元,后由于朱伟没有履行,借款40万元仍由被告胡建章偿还。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借款代履行协议》,约定,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约定利息6万元,由被告杨某于2018年5月1日以前将其应交纳给被告胡建章的租金25万元直接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杨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2015年5月1日,被告杨某将房屋租金交给被告胡建章,胡建章确认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建章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及与案外人朱伟达成以砂石料抵款协议后,被告胡建章收回了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刘庆元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件。
再查明,原告刘庆元自认被告胡建章借款后按照月息6分通过案外人高泉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借款代履行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元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欠条及《借款代履行协议》,以此主张其向被告胡建章借款40万元,被告胡建章虽然收回了借条原件,但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来看,被告胡建章在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中对“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胡建章已认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已通过高泉转账支付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全部收到”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至于胡建章收回借条原件并在原告的证据二①②③④⑤上均注明“借款已还清,原件已收回”字样,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章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及以砂石款抵债协议后,双方认为如果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或者以砂石款抵债协议后,则原告与被告胡建章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此后,前述协议均未履行,故原告与被告胡建章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正因如此,原告刘庆元才于2017年11月16日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借款代履行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将应当交给被告胡建章的租金25万元(部分)直接交付给原告刘庆元,用以抵扣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中的2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借贷本金为4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对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协议中确认借款4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2万元;在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的《借款代履行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借款4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万元。本院认为,二份协议均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将利息12万元变更为6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后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确定案涉借款利息为6万元。被告胡建章辩称借款系赌债并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建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胡建章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刘庆元借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自认被告胡建章借款后按照月息6分通过案外人高泉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胡建章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胡建章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代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6万元,未约定其他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代履行协议》的效力问题。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借款代履行协议》,之所以签订上述协议,原告刘庆元是因为被告胡建章2016年1月13日向其出借的40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双方虽然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及以砂石款抵债协议,但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在得知被告杨某下欠胡建章房屋租金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借款,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了《借款代履行协议》,该协议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此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对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应当分析签订《借款代履行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借款代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是构成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因为,在债务承担中,由于第三人承受了债务人的债务,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了合同当事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或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借款代履行协议》中关于“被告杨某代被告胡建章向原告刘庆元履行25万元债务后,被告胡建章仍对本金未清偿部分及6万元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拒不清偿,原告将依据与被告胡建章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的内容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胡建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杨某对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刘庆元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胡建章承担25万元债务,亦即,原告的内心意思中,被告胡建章仍是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被告胡建章并未退出25万元的债务关系。如果案涉借款中的25万元发生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则当事人不会作出“如果拒不清偿,原告将依据与被告胡建章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的约定,也不会提出“判令被告胡建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25万元发生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则被告杨某会部分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负有履行25万元债务的义务。因此,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庆元与被告胡建章、杨某签订的《借款代履行协议》,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被告杨某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向债务人胡建章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庆元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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