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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光,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道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4月12日我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将坐落在南市区第二加油站对面两层楼房,建筑面积约328平方米,售价20万元,出售给梁某某,该院的围墙、锅炉房不在买卖之中。后我到北京打工,2014年回到双鸭山发现该两层楼房及院落被动迁,经多方查询知道,该院落是2009年南市区棚户区改造时被动迁,属我所有的院中相关附属物被作价5万元,由梁某某领取。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请求:1、判令梁某某给付刘某某动迁补偿款56123元;2、判令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2005年4月12日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某以20万元将两层楼房建筑面积328平方米出售给梁某某,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锅炉房及院墙不在买卖协议中;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档案,证明被拆迁人虽是梁陈,但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有梁某某签字;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标明329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50072元,附属物一栏围墙、石头围墙、铁栏杆大门、门柱、厕所等共计56123元;3、北京圣道元和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北京工作。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根据双鸭山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材料体现补偿款给付的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某并未向我主张其权利;其次,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梁某某已将该房屋出卖给梁陈,并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补偿款实际被梁陈领取。
被告梁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房屋总估价为482119元,其中争议的围墙10935元;2、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刘某某与梁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协议书后,梁某某又给付刘某某3000元购买围墙及锅炉房。
庭审质证时,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第六条虽约定锅炉房及围墙不在买卖之中,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从物应当随主物转移,并且梁某某于签订协议书后又给付刘某某3000元购买锅炉房及围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补偿款由梁陈领取,梁某某与梁陈系委托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与此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某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真伪;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有证人黄某2证言无法证明梁某某购买围墙及锅炉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没有北京圣道元和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此证人证言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亦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记载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南市区第二加油站对面两层建筑面积328平方米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梁某某,《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锅炉房及围墙不在买卖之中。”庭审时,被告梁某某称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其弟弟梁陈。双鸭山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被拆迁人梁陈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双鸭山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对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拆迁分户估计报告中记载:房屋总计450072元,装修总计37227元(装修项目扣板441元、大理石台板130元、地砖2664元、水箱1300元、防盗门280元、壁柜16306元、铝合金玻璃隔断4922元、榉木板宝丽板墙11184元),附属物总计56123元(围墙:1B厚24995元、石头围墙18688元、铁栏杆大门896元、门柱4176元、砖厕所1587元、铁丝网围墙409元、水泥踏步529元、铁楼梯1710元、外菜窖1618元、渗水井1515元),房地产评估总价543422元。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刘某某认为其权利受损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其应当知道。本案中,即便存在原告刘某某所述在北京工作的事实,此期间也不可能存在长达数年不回双探亲的情形,且南市区拆迁是双鸭山最大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双鸭山影响之大、影响之远,是双鸭山从未有过的,刘某某存在知道诉争标的物所在地被拆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刘某某自梁陈与双鸭山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之日2010年11月30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两年,现刘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来院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已经超时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人民陪审员 王瑶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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