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云
阎某
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庆云、阎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上诉人阎某只对落款签字提出异议,不能否定该合同成立的客观真实性,法院对该合同的成立予以确认。合同所指医疗机构类型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转让事项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能够确认所签合同生效。医疗机构和转让费互相交付,至上诉人实际合法经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交付转让费条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无论该收条如何表述,都是履行合同中转让费部分的表现形式,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性质。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其个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卖给他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确认《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对上诉人刘庆云、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刘庆云、阎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云、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二上诉人的义务,并依约协助二上诉人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变更,二上诉人亦在取得卫生服务站经营权后进行了经营,并依约支付了50万元的卫生服务站转让费,双方所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虽表述为“收到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费伍拾万元”,但双方履行的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让合同,并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买卖,上诉人主张双方进行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买卖,并据此认为转让无效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云、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二上诉人的义务,并依约协助二上诉人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变更,二上诉人亦在取得卫生服务站经营权后进行了经营,并依约支付了50万元的卫生服务站转让费,双方所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虽表述为“收到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费伍拾万元”,但双方履行的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让合同,并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买卖,上诉人主张双方进行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买卖,并据此认为转让无效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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