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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云、阎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庆云,女,汉族。
原告阎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云、阎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庆云、阎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甲方自身拥有的文博城X号楼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伍万元整(不包括某号门房租金,因该房屋产权系开发商所有。每年乙方自行将某号门房租金交付给开发商物管),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乙方提前一个月,一次性将年租金交纳给甲方,逐年以此类推。今后乙方对该社区卫生服务站享有永久拥有权。……三、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如今后升级、发展、壮大时,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索回乙方的拥有权,若有此情况出现,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四、乙方拥有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以各种理由退给甲方或转租转让。(注:2013年4月9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删除“或转租转让”这句话。特此说明。张某某。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代刘庆云签。阎某)。……甲方:张某某、王敏。乙方:刘庆云、阎某(签字、按手印)”原告阎某对该合同修改部分的内容及签字无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也未见到该合同,该合同虚假。即使该合同存在,也违反了“医疗许可证不允许买卖”的法律规定,被告未将任何物品卖给原告,所以该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庆云、阎某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27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仅仅是证照买卖。被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钱不是卖证照的钱,而是卫生服务站转让费,是整体转让,是经营权转让,包括服务地区、对象、内容、政府拨款,该收条在书写上有缺陷。2013年1月1日,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博城X号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口腔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刘庆云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发证机关:海港区卫生局(盖章)发证日期:2013年1月1日”同日,二原告开始经营该卫生服务站。2013年3月9日,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发证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盖章)发证日期:2011年3月9日名称: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博城X号法人:刘庆云开办资金:叁万元业务主管单位:秦皇岛市海港区卫生局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专业、口腔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每年3到5月份进行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被告提交2013年1月23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财务章1枚、公章1枚药品、设备、档案,收到人:阎某。2013年1月23日①药品16900.00元②设备212300.00元③档案8016份*45元=360720.00元药品交接说明:盘点库存剩余药品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整。以上药品全部交给阎某接收。设备、档案合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元整。由阎某接收。张某某2013年1月23日”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打完条之后留有复印件,不存在被告说的物品交接的单子。我们承认有两枚公章在我们手,承认有药品,“设备”和“档案”四个字不是阎某写的,对于收条下半部分的添加,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原告既没有收到设备,也没有这么多的档案,档案更没有做出价格。对于药品交接,药品给了钱了,收条后面添加的东西不认。被告认为收条中原告认可了药品、公章,不认可设备和档案,现在的情况是原告虽然说没有写设备,但是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有设备,档案原告方也承认至少收到两千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原告阎某只对落款签字提出异议,不能否定该合同成立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成立予以确认。合同所指医疗机构类型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履行了转让事项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能够确认所签合同生效。医疗机构和转让费互相交付,至原告实际合法经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交付转让费条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无论该收条如何表述,都是履行合同中转让费部分的表现形式,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性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将其个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卖给他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庆云、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刘庆云、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郭一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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