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王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承包民房建筑工程时,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尾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13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据后已付300元,现尚欠1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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