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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菊芳、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高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菊芳、董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7万元元整,年息6.5%的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高菊芳、董某(夫妻关系)向原告刘某借款37万元整,被告虽承诺两天内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借条及网银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年利率为6%。二被告系夫妻,且刚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菊芳、董某给付原告刘某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始按本金为370000元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刘某、高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书记员: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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